嘉荫县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全信用评估机制 的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审管办 发布时间:2025-05-15 10:06:00
嘉荫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全信用评估机制的工作办法》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现将《企业财产保全信用评估机制的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嘉荫县人民法院
2025年5月15日
企业财产保全信用评估机制的工作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财产保全工作,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作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及时保全】 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条 【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认定】 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
(一)被保全企业在两年内已被人民法院采取过财产保全措施,或因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被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保全企业为未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
(三)被保全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四)被保全企业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
(五)被保全企业丧失商业信誉;
(六)被保全企业存在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现实危险的情况。
被保全企业曾因单位犯罪被判处刑罚、已列入失信名单或者曾因虚假诉讼等事由被民事制裁的,一般可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
第三条 【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 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审慎审查保全的必要性:
(一)被保全企业为上市公司;
(二)被保全企业为金融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教育机构;
(三)被保全企业为工商联执委企业以及其他后续试点企业;
(四)其他应当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企业。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保全企业存在第二条情形之一的,裁定部门应根据申请保全的金额,结合企业当前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利润、纳税总额、银行授信余额等相关情况,综合评价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必要的时候可提交所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经审查,可不予采取保全措施的,由分管领导审批,裁定驳回;认为需要进行保全的,由分管领导决定是否报请院长批准。
第四条 【裁定驳回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部门应当裁定驳回:
(一)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的;
(二)未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不符合财产保全申请条件的;
(三)责令限期提供适格担保,申请保全人逾期未提供的;
(四)其他应予裁定驳回的情形。
第五条 【不可超标的保全】 执行局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第六条 【善意保全】 被保全企业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执行局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被保全企业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账户存款的,一般不冻结其基本账户内存款;其他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可冻结基本账户存款。
在不影响保全效果的情况下,保全人请求法院先保全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裁定部门在被保全人提交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时,应当按照有利经营、有利执行原则等综合判断是否准许置换。
第七条 【裁执衔接】 执行局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仅限于裁定确定的保全对象,出现裁定载明的财产暂时无法采取保全措施或发现其他应优先保全的财产线索等情形时,应及时与承办法官沟通确定保全对象,承办法官应及时作出决定。
执行局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遇到其他待定问题,应反馈至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应积极协商确定。
第八条 【及时送达】 保全组或承办法官在采取执行措施后三日内将保全裁定书、保全清单等材料发起送达。
第九条 【保全复议】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承办法官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条 【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保全企业提出申请解除保全的,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尚未保全到位的,停止执行:
(一)保全错误的或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二)申请人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
(三)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四)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五)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启动复查程序的情形】 对于前述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其中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若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应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本规定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重新进行审查,无需采取保全措施的,填表附卷。重新审查后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五日内作出裁定。
对于驳回保全申请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审查,存在本指引第二条第一款(三)至(六)项情形的,四十八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被保全人为企业的财产保全案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工作指引另有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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